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函轉勞動部「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」修正條文、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1份,請查照

2018-04-19• 安全衛生

相關說明如下:
1.職業安全衛生法已於103年7月3日由行政院公告實施,原學校定義之勞工已從實驗室、試驗室、實習工廠之勞工,擴大至全校受雇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;另職安法中定義之工作者除上述勞工外,亦包括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。

2.增訂雇主預防勞工因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、輪班、夜間
工作、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、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等應妥為規劃之事項。

3.配合本法新增化學品源頭管理機制,增訂有關管制性化學品及優先管理化學品之定義,相關運作資料須報請中央主官機關備查。

4.修訂增列有關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定義及情形,如: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,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,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。

5.修正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健康檢查項目。

6.增訂事業單位依規定雇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,雇主應使其保存及管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、健康指導、健康管理措施及健康服務等資料,並均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。

7.增訂關於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定義。

8.原死亡、罹災人數三人以上需於24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,職安法擴大修訂為8小時內需通報,且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,且需住院治療者,亦須通報,本施行細則增列相關定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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